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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诉讼的几种裁判可能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26日 作者:胡奕宜

引言

 

网购成为主要的消费渠道,在为消费者带来购物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利用消费者权益进行“打假”牟利的“有心之人”有了更多机会。在网购的场景下,职业打假人足不出户,便可在各大平台在海量的商家和商品中寻找合适的“猎物”,随时随地下单,利用商家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赔偿,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随着电商平台、电商经营者的大量增加,此类职业打假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亦大量增长,从我们团队近年来代理电商平台参与应诉此类案件的数量可见一斑。北互、杭互、广互三大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各自辖区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对于网购职业打假有较多的审判案例,因此本文主要基于该三大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我们团队的办案实务,浅谈职业打假的几种裁判可能。

 

一、 什么是职业打假

 

职业打假通常是指通过购买假冒伪劣、货不对板的商品,向监管部门举报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商家赔偿,以此牟利的行为。职业打假在一定程度上对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职业打假成为一种产业,对于商家正常经营秩序的扰乱、司法资源的浪费亦引发了诸多关注和讨论。

 

二、职业打假所利用的权利基础

 

职业打假的产生,除了前文提到的网购的盛行,给职业打假人寻找目标提供了便利,更为底层的原因是在于其有可以依赖的权利基础。该权利基础原本系赋予给消费者,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创设,但后面被利用成为了职业打假人维权的依据。该权利基础主要指:

(1)消费欺诈“假一赔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三”的规定是赔偿的底线,部分电商平台的规则要求商家做到“假一赔四”甚至“假一赔十”,商家可以自行给予更优的赔付条件。而一旦商家约定了更优的赔付条件,消费者要求按照约定赔偿的,应当适用约定条件。常见的欺诈类型包括价格欺诈、库存欺诈、活动欺诈、货不对板(包括品牌、商品来源、材质成分)欺诈等。

 

(2)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假一赔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可见对于涉及食品、药品问题的,赔偿更为严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假一赔十”条款仅适用于涉及质量安全的,若仅是品牌不一致,仍然适用的是消费欺诈的“假一赔三”条款。像近年来职业打假人选择“茅台”等高价值白酒品牌主张“假一赔十”,但涉及的大多数系假冒茅台品牌,而不是白酒的食品安全问题,并不能适用“假一赔十”规定,但商家自行约定按十倍赔付的除外。

 

三、职业打假诉讼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

 

经对大量案例的分析,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维权”,在2019年之前法院更倾向于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即便不支持,多数情况下系基于原告无法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或者商品存在安全问题,与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无关。比如:在(2018)京0491民初2967号案中,法院对于原告因果酒的保质期不符问题提起的“假一赔十”请求予以支持,认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2019年9月,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或受该《指导意见》影响,近几年来法院裁判会更考虑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但受是否涉及食品、药品领域、是否能举证证明“非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是否涉犯罪嫌疑等因素影响,具体诉讼中大致有几种裁判可能:

(1)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获得支持

第一,经营者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本次商品系“非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也就是“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在于经营者,且并非曾经被认定为“非普通消费者”,便可适用到所有案件中,法院仍然会考虑具体涉案情况。在(2021)京0491民初6138号案中,原告以经营者在其主办的网站将未经星级饭店评定的酒店宣称为“五星级”的行为,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求“退一赔三”。经营者举证了原告多次就不同领域消费行为进行维权诉讼,不应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法院认定:“对消费者身份的判断应本着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虽然本案原告樵彬在其他食品网购类案件中曾被认定为非普通消费者,但个案事实不同,具体案例中的身份认定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中关于其消费情况的事实认定。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原告本人未实际入住,但在本院赋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订单预定的酒店被他人消费使用的抗辩事由,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樵彬支付了酒店费用并与家人实际入住,春节期间预定酒店与家人入住的行为符合日常消费习惯,亦无明显不妥,被告亿客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入住并非日常消费。”再如,在(2021)粤0192民初24142号案中,法院认定:“杜伟(经营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津鑫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案涉手机,因此周津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经营者若想以职业打假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仅证明“非正常消费者”的身份并不足够,而应证明涉案的本次消费“非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这就要求经营者须落实到证明原告对于同一类商品有多次的消费维权,否则原告的主张仍有可能获得支持。

 

第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20)京0491民初20114号案中,法院认定:“经查,原告代国海确多次购买商品,进行索赔,有多起诉讼,但本案涉案商品经鉴定机构鉴定含有西药西布曲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明确规定,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且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含有西布曲明的SUSUYA减肥药为有毒有害食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衡赔偿十倍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问题关乎公共利益,对消费者会产生较为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对待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上,并不轻易以“知假买假”为由予以驳回。

 

(2)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被驳回

对于普通消费欺诈类(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除外的),通常来说,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索赔有较大被驳回的可能。如(2021)京0491民初26563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曾在其他店铺大量购买同类食品进行索赔,且本案的购买数量、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且无合理理由予以说明,原告作为多次通过购买进行索赔的人士,对涉案食品的标签内容、原产地等内容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我们办理的(2023)粤0311民初8695、8697、8698号案中,对于同一用户相类似的多宗消费者维权诉讼,法院巧妙地认定商家销售和宣传不符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四倍赔偿,但基于“原告多次提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其行为与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消费者,故酌情认定原告首笔交易的商品为日常消费所需,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该认定既未全盘否定原告的消费者身份,也对原告超出的牟利行为起到警告作用。

 

(3)以涉及刑事犯罪驳回起诉

这里所说的“涉及刑事犯罪”通常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涉及犯罪,而非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职业打假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一般会更为细致考虑犯罪构成,比如在索赔金额上,是否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在(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索赔人黄勇索赔的金额已经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黄勇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的行为,因此驳回黄勇的刑事申诉请求。而一般通过起诉要求“假一赔三”“假一赔十”,常见的以涉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的主要包括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在普通欺诈领域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等。具体法院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可参阅(2020)京0491民初35552-35557号、(2021)粤0192民初32545号、以及我们团队办理的(2022)京0108民初43775号等案例。

 

总结

 

总体而言,司法裁判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诉请有严格审查的转变,除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对于消费欺诈类经营者还是可以通过积极举证“知假买假”进行抗辩。但若经营者要从根源上避免被“职业打假”,最重要还是注意在经营过程中避免违法违规,让职业打假人“有机可乘”。比如避免过度承诺、宣传推广物料不违反《广告法》、注意商品是否有保价承诺、避免库存欺诈、活动欺诈、货不对板等问题。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4](2018)京049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

[5]《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6](2021)京0491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

[7](2021)粤0192民初24142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

[9](2020)京0491民初20114号民事判决书;

[10](2021)京0491民初26563号民事判决书;

[11](2023)粤0311民初8695、8697、8698号民事判决书;

[12](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3](2020)京0491民初35552-35557号民事判决书;

[14](2021)粤0192民初32545号民事判决书;

[15](2022)京0108民初437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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